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杭州仁本人力資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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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情概括
張某于2023年4月經(jīng)A公司派遣入職某烘焙連鎖店工作,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杭州市,但公司因生產(chǎn)經(jīng)營需要可以調整張某工作地點。2024年10月,張某所入職的仁和門店因經(jīng)營狀況不佳而閉店,A公司決定將張某就近調整至塘棲門店,仁和門店與塘棲門店距離八公里左右。張某以新門店地點距離其家庭住址太遠為由,不同意到新門店上班,并以A公司不提供勞動條件為由提出被迫離職,要求A公司支付補償金。
二、爭議焦點
張某因工作地點調整提出的被迫離職是否能成立?
A公司調整張某工作地點,系因張某工作的仁和門店經(jīng)營無法維系而閉店,A公司無法繼續(xù)派遣張某在原地點工作,并非A公司主觀故意,且雙方勞動合同約定了A公司因生產(chǎn)經(jīng)營需要可以調整張某的工作地點。加之,張某的工作地點是在行政區(qū)域內進行的調整,新址與舊址之間的距離尚未超過勞動者能夠容忍的合理范圍,故該工作地點的調整未對張某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,張某以此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系,不能成立。
三、經(jīng)驗反饋
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權限范圍。
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,應根據(jù)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性質,對工作地點作出具體的約定。工作地點的變更屬于用人單位自主經(jīng)營權范圍之內,但應當綜合考量變更距離遠近、通勤便利程度、結合用人單位能否提供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補貼等因素,綜合評判工作地點的變更是否超出合理范圍。如工作地點的變更未超出合理范圍,勞動者以工作地點變更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鑒于原勞動合同可以繼續(xù)履行,不能認定用人單位屬于未依照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或勞動保護的情形。若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超過合理范圍的,導致客觀情況確實發(fā)生重大變化的,用人單位需與勞動者協(xié)商一致才能變更工作地點。